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勇、张久云、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江勇,张久云,刘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96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功伟,总经理。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江勇,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张久云,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刘宝,男,1959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辉南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勇、张久云、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日三被告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11日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长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不服裁定,上诉长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长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长铁中民管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张久云、刘宝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3日,江勇与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购车合同,以分期24个月的形式购买机型:成工ZL30B-II装载机,机号为18482,裸机价格为18万元,按合同要求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在付完首付后,原告公司按要求将车发到指定地点,刘宝作为担保人与江勇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公司人员按合同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还将车辆设备隐蔽,被告截止到2015年9月共计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71,60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行为已经构成合同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给付欠款105,000.00元及逾期损害金66,602.50元,或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代理人田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事实理由:1、原告所述已超诉讼时效,从本案购买机械终止日2012年9月23日到原告起诉2015年9月20日,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任何钱款,明显超时效。2、本案是被告购买车之后,原告没有履行购车合同义务给付的是劣质车辆,被告找原告的维修部门,要求维修过多次,没有理会,之后被告才拒绝交付按揭贷款,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予再行给付车款。3、由于原告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完成购买车的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80万元的损失,所以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和赔偿的权利。车辆是被告正常购买,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存在给付之说。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证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证明江勇与原告存在工程机械买卖关系。证2、补充协议1份,对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进行补充。证3、购车费用表1份,确定买卖期限和买卖金额。证4、收车回执1份,证明车辆交付被告。证5、私人担保书1份,证明刘宝为江勇进行反担保。证6、特别声明1份,证明非我公司授权,任何人不予承诺。证7、同意书1份,张久云同意为江勇担保。证8、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车辆运费、杂费。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杰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车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两份协议都是格式合同,这两份合同规避了原告承担的责任,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几份手续证明了被告为了购买车辆提供了按原告要求的所有不合理的要求,但是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从合同中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如保修及提供质量完好能够使用的车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杰向法院举证如下:证1、书证2份,客户服务任务委托书,来源是原告提供的保修合同,2011年7月2日和2011年7月20日,证明车辆损坏被告正常申报,但是原告没有给付维修,导致车辆无法使用至今。证人韩某1证实:辽宁顺大公司在朝阳镇的钢圈厂一楼租的门市,做经销店,卖给江勇一台成工30铲车,经我手卖的,我2010年卖给他的,2011年我就不在辽宁顺大干了,这个车是分期付款,我虽然不再辽宁顺大干了,但是江勇的车一直坏,就找我,我就给了江勇辽宁顺大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电话和服务经理的手机号,让江勇和公司沟通,长春分公司说已经转给服务了,服务已经去人了,他们之间的债权问题我不清楚,但是江勇的车确实是坏了,坏了很长时间,找我就找了很多次,我也告诉他们很多次长春公司的电话,长春分公司也说服务去人了。证人孙某1证实:我给姓江的干点活,给他的沙场干活,用铲车传沙子,每月1.5万元,铲车是我的,我把司机派过去,姓江的说他的铲车坏了。证言吴某1证实:我于2011年在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辉南县经销处售后服务部工作期间,江勇通过我在公司购买一台成工ZL30B-II,装载机出现设备故障,要求售后维修服务,我们公司承诺保修期为一年,我看当时未超维修期,便到车辆施工现场查勘车辆有故障,经初步核查发现发动机与变矩器连杆缓冲损坏,车气管损坏、转向缸漏油等多处损坏,由我简单换件维修,便让公司维修部来处理,长春分公司报修,并联系上级公司,2011年7月公司派了几次维修人员前来维修,但没有使车正常工作,说还要公司发配件,才能修好,公司始终未发配件来,车辆也未修好,待处理中,具体情况就是这样。经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勇(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标的物为成工装载机ZL30B-II,机号18482,单价18万元;2、机械质量标准和保修:产品质量执行标准为国家相关标准,保修期内产品如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甲方按厂家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3、机械的验收:乙方在接货对机械进行验收,······乙方发现交付的不符合约定或对货物质量有异议时有义务妥善保管机械·······,同时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擅自使用或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4、价款支付:乙方首付人民币3.6万元,余款14.4万元乙方同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划拨到甲方指定账户,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保证金由乙方承担;5、机械所有权:甲方作为乙方的销售商,同时也是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在乙方全部价款或银行按揭未还清之前,该合同项下工程机械所有权属甲方······;6、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7、特别约定:由于发生机械故障或质量问题,可能影响乙方施工作业或履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械质量问题的鉴定机构为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双方还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同日,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勇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代为运输,运输费用1.5万元由乙方承担;2、乙方为保证如期履行,自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200.00元作为履约还款保证金;3、甲方系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方,若因乙方逾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工程机械拖回······拖回后7日内不能偿还欠款······甲方对该机械进行处分,用以抵偿其所欠款项······等协议补充条款。同日,被告刘宝为被告江勇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久云以夫妻关系为该车的共同购车人出具同意书。三被告同日出具关于机械设备运费、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的后果出具承诺书。同日被告江勇、张久云对购车费用明细进行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江勇、张久云出具收车回执,并对原告公司特别声明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江勇收车后,支付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9.703万元,尚欠购车本金10.5万元,被告以工程机械质量问题拒付尚欠购车款,原告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勇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车费用表,收车回执,被告刘宝出具担保书,被告张久云出具同意书及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杰举证的客户服务任务委托书,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白联),证明装载机质量问题报修,此联为原告存档的第一联,不应当在被告手里留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客户服务任务委托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1,书面证言吴某1证人证言,未能提供系原告公司聘用人员证据,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1证言,受被告江勇雇佣并支付每月1.5万元,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杰未向法院主张赔偿及反诉的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结合原、被告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勇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条款中,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江勇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车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宝、张久云出具书面担保书,同意书,应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未申请对工程机械质量进行申请鉴定,对其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保护。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勇、张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勇、张久云如逾期付款,承担返还购买的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成工装载机ZL30B-II工程机械,由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处分后受偿,并将剩余款给付被告江勇、张久云。案件受理费3,732.00元,由被告江勇、张久云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