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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122号原告潘某(曾用名潘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周宁县。原告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丹、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在江苏苏州工作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无建立感情基础。2012年11月11日,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2年有余。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相识6年才结婚是相互了解的,如果离婚原告要赔偿其离婚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2、2014年6月11日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5年7月20日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照片复印件8张。被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5、《相处协议》原件1份;6、《卖身条约》原件1份;7、《承诺书》原件1份;8、彩色照片原件1张;9、QQ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8张。原告潘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甲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5、6、7、8、9,经当庭质证,原告潘某均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5、6、7经审查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可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所提供的证8、9经审查属于视听资料,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排除。原告潘某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原告潘某所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原告潘某所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孙某甲有砸坏电器、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5、6、7可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已生育一女孙某乙。2014年6月,经本院审理并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至今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婚生女孙某乙现在被告处随同被告生活,可以由被告继续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所应支付的抚养费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13793元/年÷12个月30%=344.825元。被告在庭审中仅仅表示如果离婚原告要赔偿其离婚损失费,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涉及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2011年11月23日生)由被告孙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潘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孙某甲345元抚养费(该款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女孙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梅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