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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县。2013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于2016年3月1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医院第一住院部附近公路边,以900元的价格贩卖三包净重分别为0.46克、0.47克、0.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欧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清单等,证人杨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勇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