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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与被告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49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三华街18幢。负责人许哲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茜、杨国慧,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红丽,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长圣,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与被告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清华、邓长圣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70万元内,对被告罗清华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2月9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对逾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与该合同及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登记、评估等所有费用由被告罗清华承担。被告邓长圣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3幢202室房屋为被告罗清华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13日,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办理完备。2014年2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罗清华70万元。但被告罗清华未如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4112.15元。被告罗清华与邓红丽是夫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长圣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罗清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清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64112.15元);2.被告罗清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邓红丽对被告罗清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邓长圣所有的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3幢202室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罗清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邓长圣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岩商抵借字2012第005号)一份,主要约定:1.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70万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2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3.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律师服务、保险等所有费用。4.抵押人承诺:抵押人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被告邓长圣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3幢202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违约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就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邓长圣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3幢2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20004**号、明国土资他项(2012)第176号。事后,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2013年间二次向被告罗清华各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罗清华均按时归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清华发放贷款70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罗清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借款期限满后,被告罗清华没有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利息64112.15元。另查明,被告罗清华与被告邓红丽于1999年10月10日在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罗清华与被告邓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为据,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403民初49-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价值80万元的财产,并依法查封了被告邓长圣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3幢202室房屋及被告邓红丽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崇荣巷4幢313室房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农商行岩前支行与被告罗清华、邓长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清华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清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清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清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及抵押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清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清华与被告邓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罗清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清华、邓红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邓长圣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3幢202室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罗清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清华应归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64112.15元,合计764112.1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清华应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合同编号为岩商抵借字2012第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自2015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合并执行。三、被告罗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被告邓红丽对被告罗清华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前支行对被告邓长圣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1号3幢202室房屋[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20004**号、明国土资他项(2012)第176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56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81元,由被告罗清华、邓红丽、邓长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审 判 员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黄期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