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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喇应科与明生金、马治琴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喇应科,明生金,马治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542号申请执行人喇应科,男,回族,生于1972年3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明生金,男,回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治琴,女,回族,生于1976年4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喇应科与被执行人明生金、马治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额132000元,受理费1470元,执行费190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生金、马治琴履行了27000元、私下以物抵债清偿了4400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案件执行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结案。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效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