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朝陵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陵,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649号原告崔朝陵,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朝陵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朝陵、被告鼓楼区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朝陵诉称,原告崔朝陵系南京市鼓楼区XX路04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鼓楼区建交局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崔朝陵于2013年12月下旬拿到房屋钥匙后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屋套型与补偿协议上约定的套型不符。尤其是原图纸中的三室二厅改成二室二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套型的改变不仅影响原告崔朝陵对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而且也增加了装修成本。被告鼓楼区建交局的行为给原告崔朝陵造成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失和无限的使用损失。原告崔朝陵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鼓楼区建交局赔偿原告崔朝陵三房变二房的损失15000元。被告鼓楼区建交局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崔朝陵已入住该房,并办理产权证书,视为原告崔朝陵已经认可交付的房屋。第二,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提供的平面图是一张草图,该图上已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核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经审核后,目前房屋套型就是规划部门审核通过的。第三,原告崔朝陵起诉是在2016年3月22日,原告崔朝陵拿到钥匙是在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崔朝陵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崔朝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街3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56.62平方米,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朝陵。因601室房屋拆迁,原告崔朝陵(乙方)与被告鼓楼区建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鼓楼区XX路04片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XX路04片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601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55472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补助费用224903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9号3幢1904室,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房源图显示房屋套型为三室二厅。房源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南京市鼓楼区XX路29号3幢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13年2月7日,XX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下旬,被告鼓楼区建交局通知原告崔朝陵接收房屋,原告崔朝陵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套型为二室二厅,与约定不符。原告崔朝陵就套型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崔朝陵名下,现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XX路30号5幢一单元1904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涉案房屋在2013年2月7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套型被规划部门核准,但涉案房屋实际已于2012年6月开工建设,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已经处于施工过程中,而鼓楼区建交局实际交付的房屋套型为二室二厅,被告鼓楼区建交局提供给原告崔朝陵的房源图显示房屋套型为三室二厅,被告鼓楼区建交局未如实告知原告崔朝陵房屋套型情况,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崔朝陵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鼓楼区建交局赔偿原告崔朝陵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朝陵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崔朝陵负担38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靖伯伟见习书记员 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