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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辩护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辩护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刘某(另案处理)系母子关系。案���前,刘某与韩某之间存在纠纷。2015年6月5日,刘某持刀到通辽市营口鸿运物流有限公司滋事,将该公司办公室的门踹坏。后韩某报案。2015年7月3日9时15分许,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民警杨某丙、刘某乙、协警乔某某着制式警服,到刘某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2**室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在民警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后,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子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推搡民警,在民警对二人进行劝阻时,刘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向民警挥舞,并将协警员乔某某的颈部砍伤。民警见状退到楼道后,给河西派出所拨打求援电话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手持菜刀冲出家门,并将刀驾在民警杨某丙的脖子上,同时对在场民警进行语言威胁。在劝解过程中,民警刘某乙趁机将杨某甲手中的菜刀夺下并扔在地上。刘某见状后冲��家门并拾起菜刀,将协警员乔某某的左肩部砍伤,又继续持刀砍击民警刘某乙,刘某乙在躲避过程中,后背部被刀柄划伤。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前来支援的民警制服。经诊断,民警刘某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民警杨某丙头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协警员乔某某左肩刀砍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另查明,被告杨某甲在案发时患有癔症性精神病,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伤民警刘某乙、杨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检验笔录、辩论笔录、传唤审批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