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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身份证号码:×××0649,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租住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金韩路三横10号306房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朝兵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一次。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朝兵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一次。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朝兵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一次。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金韩路三横10号306房抓获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3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林朝兵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先后3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