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美兰与吴金强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金强,宋美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金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美兰,农民。再审申请人吴金强与被申请人宋美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3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金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金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被申请人居住的危房被拆除时,其居住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其享有的物权随之消灭,而存在的仅仅是宅基地而已。2002年8月10日,吴金强经合法审批后重新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此时,也已经从法律上确立了该房屋为吴金强所有的法律地位。从吴金强、吴金鸽兄弟俩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其协议的签订也是母亲(被申请人)的旨意。对再审申请人拆迁安置补偿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因某种亲情等特殊关系而随意分割。原审判决随意将吴金强合法取得的其中一套房屋,即45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2.48平方米)的房屋分割给被申请人,显然不当。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在一起生活近20年,其居住权一直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不能偏颇地认为将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房屋分割一处给被申请人,就是对老人(被申请人)居住权的保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宋美兰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对,我不认可,房子是我的,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吴金强与吴金鸽于2002年签订协议的有关情况,被申请人宋美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金强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对其为何未在原一、二审期间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涉案拆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是吴金强名下的约257平方米房产,该房屋建在包含宋美兰所有的155平方米宅基地之上,即吴金强名下的该257平方米房产坐落在包括宋美兰155平方米宅基地在内的土地之上。在家庭成员之间并不是以登记所有权人作为认定所有权人的唯一标准,而应兼顾房屋取得变化过程来认定房屋权属。本案中,无论从宅基地所有权人,还是从房屋变更沿革上,宋美兰均应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共有权。吴金强主张的其与吴金鸽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包含对他人也即宋美兰权利的处分,即使吴金强与吴金鸽系宋美兰儿子,也不意味着二人享有处分其母亲宋美兰财产的权利,宋美兰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宋美兰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宋美兰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宅基地权属、房屋建造沿革、被拆迁房屋为吴金强所出资建造、拆迁安置对象和标准,以及吴金强另行支付20196元等费用,结合双方母子关系、宋美兰个人情况,确认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中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望城小区45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2.48㎡)归宋美兰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吴金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金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