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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泽某与被告洛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洛松次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6民初1号原告泽某(反诉被告),女,藏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现住丁青县。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男,藏族,1980年8月8日出生,现住察雅县。原告泽西(反诉被告)诉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长向巴群措、审判员德嘎、人民陪审员赤列巴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西(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相识并同居,于2014年2月5日生一子,非婚生子出生开始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作为孩子父亲从未尽过父亲应尽的责任,经常从我手中拿钱,在外赌博,甚至不回家,在外过夜,还经常与我吵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继续生活,当时双方在一起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财产瓜葛。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非婚生子洛某由我抚养,放弃对被告洛松次成应支付的抚养费的追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反诉并答辩称,我在原告最困难,最无助的时候就与原告在一起并同居,那时原告泽西(反诉被告)在布塔乡公安一级检查站工作小孩出生后我跟原告在丁青县租房居住,并一起抚养非婚生子,在非婚生子七个月左右原告因工作原因回丁青县工作,我继续在县里照顾非婚生子,期间原告两次带非婚生子去其工作地十几天,后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以检查站要来暗访组为由,有一次还将非婚生子让客车带回至县里。我在县里边照顾小孩,趁小孩睡着的一会我就打了几次小麻将。后我去察雅县打工一个月,期间非婚生子是由原告泽西(反诉被告)照顾,之后因原告泽西(反诉被告)家人不同意我跟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泽西(反诉被告)每次在电话里称,自己已经有新男朋友,要抛弃我,为此我和原告泽西(反诉被告)发生过一些矛盾,直至2015年6月左右我就将非婚生子带回察雅照顾,因我要外出务工所以非婚生子就由我妹妹照顾,后来一直由我哥哥嫂子帮忙照顾。现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以及非婚生子抚养费共计5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于2013年相识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洛某,现跟随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生活。非婚生子洛某出生后至7个月左右由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共同照顾,后因原告泽西(反诉被告)工作原因非婚生子洛某大部分由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照顾。于2015年6月左右因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双方感情等问题,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将非婚生子带回其居住地察雅照顾。另查明原告泽西(反诉被告)每月月固定工资收入为5836.86元。本院认为,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在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与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共同生活一起照顾期间原告泽西(反诉被告)也因工作原因无法好好照顾该子,且后因该子长期随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该子由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原告泽西(反诉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5836.86元按照25%计算为5836.86×25%=1459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洛松次成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生活补助以及非婚生子抚养费共计550000元中对于支付其生活补助方面本院分析认为,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赔偿,从法理及立法原意上看,一方解除同居关系时,无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赔偿,因为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态度的选择,法律不予强加干涉。从法律权利义务角度上看,同居关系中当事人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存在很大不同,同居中的一方很难能够像夫妻配偶一样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洛松次成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生活补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洛某由被告洛松次成(反诉原告)抚养;二、原告泽西(反诉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45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抚养人洛桑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初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其生活补助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泽西(反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巴群措审 判 员 德  嘎人民陪审员 赤列巴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扎西拉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