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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春利与张振、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利,张振,张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81号原告:张春利,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振,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宪,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张春利诉被告张振、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张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振在原告处借款57500元,由被告张宪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在2015年10月27日前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后双方初步达成一个调解意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偿还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张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振提供答辩状辩称:2014年12月27日,我在原告处借款57500元,当时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我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指纹,我弟弟张宪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纹,并约定在2015年10月27日前还清欠款。我们已经偿还了20000.00元欠款,余款我们和原告初步达成个意见,张振在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张春利1500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偿还10000.00元,由张宪对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其余款项张春利放弃索要,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这个意见,就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张宪提供答辩状辩称:我同意张振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与被告张宪系兄弟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振在原告张春利处借款57500.00元,由被告张宪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振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放弃索要余款,并由被告张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偿还借款,由被告张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表示放弃索要利息及表示放弃索要余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春利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张宪对被告张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