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潘伟明诉与告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明,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713号原告潘伟明,男。委托代理人孙涛,原告亲属。被告董宇,男。原告潘伟明诉被告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借给被告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5000元整。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除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外再无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董宇向原告潘伟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30000元,利息为5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伟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