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湖与被执行人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湖,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3232号申请执行人方湖,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龙,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湖与被执���人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由于陈龙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目前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能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323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卢德建审判员 潘振飞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