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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申兰、胡宇菲与被告盛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兰,胡宇菲,盛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858号原告:王申兰,女。原告:胡宇菲,女。法定代理人:丁婕,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海伦,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申兰、胡宇菲诉被告盛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兰、胡宇菲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盛海伦、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兰、胡宇菲诉称:2016年2月13日17时15分,被告盛海伦驾驶浙AL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市境内S316线由巢湖市区方向向庐江县方向行驶,行至20千米处高林鸡啼村路口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受害人胡竹林驾驶的由高林鸡啼村路口左转弯出来向巢湖市区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受害人胡竹林、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胡宇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胡竹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胡竹林与被告盛海伦负同等责任。两原告系受害人胡竹林近亲属。原告胡宇菲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淅AL869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盛海伦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盛海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8857.7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0年×26936元/年)、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38元(母亲:8975元/年×12年÷3人、女儿17234元×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车损721元、住院期间费用1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13.2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6377元;赔偿原告胡宇菲医疗费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228.7元,上述损失合计913605.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21元,余款赔偿50%,合计517163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海伦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L8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方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已向医疗机构支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受害人胡竹林医疗费中3500元会诊费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483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7981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受害人胡竹林负同等责任,应当核减;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7时15分,被告盛海伦驾驶浙AL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16线由巢湖市区方向向庐江县方向行驶,行至20千米处高林鸡啼村路口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受害人胡竹林驾驶的由高林鸡啼村路口左转弯出来向巢湖市区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受害人胡竹林、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胡宇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胡竹林与被告盛海伦负同等责任。受害人胡竹林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原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急性脑肿胀、原发性脑挫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殁年36岁。受害人胡竹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5357.74元。受害人胡竹林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王申兰系其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68周岁,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受害人胡竹林在内三位成年子女,原告胡宇菲系受害人胡竹林女儿,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胡宇菲当日亦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原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左侧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222.7元。2016年3月15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宇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左锁骨中外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600元。浙AL8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盛海伦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胡竹林因侵权行为死亡,作为近亲属的两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同时,原告胡宇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受害人亦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盛海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胡竹林死亡及原告胡宇菲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请被告盛海伦、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胡竹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方具体诉请分析如下:一、受害人胡竹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5357.74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胡竹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44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胡竹林系城镇居民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0年×2693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胡竹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原告王申兰已超过60周岁,原告胡宇菲未满18周岁,故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申兰68周岁,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受害人胡竹林在内三位成年子女,原告胡宇菲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921元(母亲:8975元/年×12年÷3人、女儿17234元×13年÷2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受害人胡竹林死亡赔偿金为686641元(538720元+147921元);受害人胡竹林住院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为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为208.8元(104.4元/天×2天)、误工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受害人胡竹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8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年龄、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酌定为5万元;原告方主张车损721元只提交修理费票据,考虑到该损失系确实发生且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受害人胡竹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5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60元,4、误工费200元,5、护理费208.8元,6、死亡赔偿金686641元,7、丧葬费25447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0、车损721元,合计793695.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5477.74元、死亡伤残项下767496.8元、财产损失项下721元。原告胡宇菲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3222.7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胡宇菲住院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胡宇菲经鉴定营养及护理各60日,故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胡宇菲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户籍,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本院予以支持;胡宇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构成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胡宇菲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胡宇菲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宇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32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264元,5、残疾赔偿金53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7672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6492.7元、死亡伤残项下68636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胡竹林会诊费不应支持及原告方就胡竹林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其损失必经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受害人损失一部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但该费用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方支出,故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颁布,故原告方按照本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由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其在交强险项下损失应按照比例获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胡竹林死亡及原告胡宇菲受伤,故该两部分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按比例获赔,原告方因胡竹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5477.74元、死亡伤残项下767496.8元、财产损失项下721元,原告胡宇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属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6492.7元,死亡伤残项下68636元,胡宇菲无财产损失,故因胡竹林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721元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根据比例,两原告在交强险项医疗费项下可获赔偿7969.16元(25477.74元÷(25477.74元+6492.7元)×1万元],原告胡宇菲在该项下可获赔偿2030.84元(6492.7元÷(25477.74元+6492.7元)×1万元];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可获赔偿100970.38元(767496.8元÷(767496.8元+68636元)×11万元],原告胡宇菲在该项下可获赔偿9029.62元(68636元÷(767496.8元+68636元)×11万元],综上,两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109660.54元(7969.16元+100970.38元+721元);原告胡宇菲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11060.46元(2030.84元+9029.62元);两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684035元(793695.54元-109660.54元)由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0%即342017.5元;原告胡宇菲交强险未获赔偿的65668.24元(76728.7元-11060.46元)由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0%即32834.12元。综上,原告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申兰、胡宇菲109660.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申兰、胡宇菲342017.5元,合计451678.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宇菲11060.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宇菲32834.12元,合计43894.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原告王申兰、胡宇菲负担190元,被告盛海伦负担3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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