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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乔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168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打工,现住锡盟太仆寺旗。被告乔某,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原告朱某诉被告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乌兰萨日娜、人民陪审员李玉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来到被告位于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小北号村的科隆农牧业养殖基地干活,一直干到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工资款14100元的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儿子代被告支付过2000元,剩余121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你院。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位于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小北号村的科隆农牧业养殖基地干活三个多月。2015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工资款14100元的欠条。后被告儿子代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1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21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欠条能够有力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给付原告朱某12100元工资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特木 其勒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