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苗继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79号罪犯苗继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苗继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苗继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以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6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21日交付河南省豫东监狱执行刑罚,后于2013年11月15日调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对苗继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苗继辉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05年2月至7月间,苗继辉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在北京市多地,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9起,抢劫张某、吕某等11名被害人现金、电话充值卡等财物价值22万余元,并致一人轻伤。2008年4月27日凌晨,苗继辉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陕县王家后乡巴山顶的某工地,对工地看护人李某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挟制后,盗取电缆350米,价值85925元。盗窃罪。2008年3月下旬,苗继辉伙同他人两次趁深夜窜至陕县王家后乡巴山顶的某工地,分别盗割电缆共计806米,价值167201元。该系共同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于2015年8月24日缴纳罚金5000元。罪犯苗继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11月、2014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苗继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继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