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九峰农林渔牧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九峰农林渔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9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革,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九峰农林渔牧场,实际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法定代表人:黄飞。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规划局”)因武汉市九峰农林渔牧场(以下简称“九峰渔牧场”)不履行国土规划局武土资规罚(2015)18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土规划局对九峰渔牧场进行处罚前,作出了现场勘察笔录、土地案件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调查行为,并先后作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一系列程序行为,在被申请执行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还进行了履行催告。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土规划局武土资规罚(2015)18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土资规罚(2015)18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