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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肢体残疾,户籍……,暂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绰号“大炮”,在逃)的邀集下,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站东前路“麦上花开”面包店,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刘某乙在该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16岁)上衣右口袋内一部价值1485元的OPPO手机扒走。刘某乙走出面包店后,即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刘某甲,二人并迅速逃离现场。当晚,刘某乙花费100余元请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吃晚饭。2015年11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刘向被害人吴某某的家长赔偿了15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某的家长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扒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刘某甲经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家长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受邀参与盗窃作案,并实施望风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