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区润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润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L1号区碧桂园新亚山湖城B区一期D3#(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柏涵,公司员工。被告:区润球,男,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0913原告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新亚公司)诉被告区润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润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新亚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南路33号碧桂园新亚山湖城熙岸二街9座2004号商品房;购房款共计697631.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购房款279047元,余下房款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34882元,每月为一期,首期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前;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开始拖欠购房款,至今仍有279056元未付,产生违约金12337.76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905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为1233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碧桂园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关于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2、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预售商品房的资格;3、拖欠购房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4、催款函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已进行通知和催款,被告拒不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区润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区润球与原告碧桂园新亚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南路33号碧桂园新亚山湖城熙岸二街九座20层04号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116.6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3.17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总价款为697631元;买受人必须在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279047元,余下房价款418584元整分12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支付34882元整,首期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付清了首期购房款279047元,于2014年8月6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8日付款14882元,于2014年12月6日付款104646元,余下八期购房款共279056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滞纳金明细表显示,已实收滞纳金金额910.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区润球向原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南路33号碧桂园新亚山湖城熙岸二街九座20层04号房屋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27905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期购房款的时间,经本院审核,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7日为11427.34元,此后违约金以2790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润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790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7日为11427.34元,此后违约金以2790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区润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