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19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平、被告刘自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刘自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191民初2642号原告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曾煦宗。委托代理人文戈,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平,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号*楼**号。被告刘自蝉,女,1965年5年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金桂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杏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银杏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东苑B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公司聘请原告为成都市高新区金桂路238号东苑B区住户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4年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于当年12月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主体,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苑B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继续聘请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已连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长达5年多。二被告作为该小区4栋2单元2701号房屋业主,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427.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向原告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23.4元、生活垃圾费104元,合计为242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承担。后,原告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向原告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1830.14元、生活垃圾费104元,合计1934.14元。原告当庭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本庭予以准许。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银杏物业与案外人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即东苑B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东苑B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银杏物业为位于成都高新区金桂路238号东苑小区B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二、原告银杏物业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住宅用房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应按规定向环卫单位交纳环卫费用,业主自用的,由环卫单位向业主收取,原告银杏物业接受环卫单位委托代收环卫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位于成都高新区金桂路238号4栋2单元27层27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78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银杏物业通过向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所在房屋张贴《缴费通知单》、邮寄《催收物业费通知单》等方式进行催收。另查明,生活垃圾费收费标准为8元/月。以上事实有《前期东苑B区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3》、《缴费通知单》、EMS邮件回单、《业务回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银杏物业与案外人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东苑B区物业服务合同》(下称合同)是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银杏物业为东苑B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作为该小区4栋2单元27层2704号房屋的业主,应当向原告银杏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前期东苑B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住宅用房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纳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30.14元(140.7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3个月)、生活垃圾费104元(8元/月13个月),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未答辩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银杏物业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30.14元、生活垃圾费104元,合计为1934.14元;如果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承担。(此款已预交,被告李平、被告刘自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