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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玉珍与刘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珍,刘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548号原告:周玉珍。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胜。原告周玉珍为与被告刘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玉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制品。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并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万元。被告刘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书胜向原告周玉珍采购不锈钢制品,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刘书胜结欠原告货款297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周玉珍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元正(¥297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正(¥100000)。”此后被告刘书胜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对结算货款金额的确认。欠条中约定了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周玉珍货款2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刘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