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永栓与吴贺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栓,吴贺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18号原告董永栓,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司法局花园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贺杰,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花松。原告董永栓诉被告吴贺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栓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诉讼代理人焦鹏、包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栓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同村东西院邻居,按乡村规划,原、被告两家门前统一规划四米路,可被告为图自己方便,不让原告向西通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找村委处理,但被告不按村委意见执行。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保障吴贺杰门前向西到坑西边往南4米路畅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贺杰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两家的出路原来是向北走,一直是往东北再向西北走,而且走了多年,2014年原告盖房子将向北的路占了一大部分,原告的出路并不是向西,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永栓与被告吴贺杰系同村东西院邻居,原告在被告的东侧居住,原、被告两家门前有一条自东向西的四米路能够通往向南的路上,原告向东无路。后被告在该路上(自家门前)放置石块一堆,并栽上竹子,堵塞道路通行,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自原告家门前向西至南北路上,仅有一条东西路可走,且系乡村规划的公共出路,被告在该路上堆放石块及栽上竹子,阻碍原告通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保障向西的出路畅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置于原告董永栓自东向西出路上的石块及所栽种的竹子移走,排除妨害,恢复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