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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周某甲,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单某某,女,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与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单位上班期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阴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丢失)。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年,成家立业。因婚前接触短,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2007年我便外出打工至今,期间2013年下半年我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了离婚诉讼,后因我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以自动撤销驳回了我的起诉。现两年已过去,我与被告依然分居两地,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与单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单某某辩称,周某甲所诉不实,周某甲与单春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人已经结婚三十六年了,感情基础深厚,单某某尽到了一个贤妻良母的责任,婚后仅仅因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同时单某某身患××,正处于困难时期,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单某某于××××年××月××日(阴历)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丢失),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丙,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七间,共同债务2000元(欠周桂芬),单某某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4年8月、2016年1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扶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下半年周某甲曾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单某某离婚,2014年5月16日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周某甲第一次起诉后,2014年5月16日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然而双方至今仍然未能和好,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七间,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单某某的经济、健康状况,周某甲应适当支付部分经济帮助费,共同债务由周某甲负责偿还,单某某所辩称的婚后共同财产69000元及共同债务30000元,因周某甲否认,单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单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七间,其中主房东面两间归周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单某某所有,院子和大门共用。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责偿还。四、原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单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