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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段玉领与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领,孙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87号原告:段玉领,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兽医,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清夫,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强,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段玉领与被告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领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孙志强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孙志强催要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孙志强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自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段玉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欲证明原告段玉领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孙志强从原告段玉领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段玉领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为2分、借期为12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被告孙志强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署名并按下手印的事实及被告孙志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被告孙志强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段玉领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孙志强向原告段玉领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段玉领多次向被告孙志强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志强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段玉领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段玉领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志强在借款人一栏上均签字署名并按下手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段玉领要求被告孙志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玉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自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佩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