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康振海与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海,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224号原告康振海,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尼来,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布和朝鲁,男,蒙古族,职工。被告萨仁其木格,女,蒙古族,职工.原告康振海与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苏尼来从我处借款86000元,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为担保人,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定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借款。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18490元,本息合计104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2月2日,由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提供担保,被告苏尼来向我借款86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苏尼来在原告处借款86000元,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苏尼来为乙方,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为丙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还付款本息,乙方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和应付利息及本金总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为止。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被告苏尼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康振海与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现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尼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按照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尼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康振海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18433元(按照本金86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11610元+按照本金86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为6823元),本息合计104433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尼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苏尼来、布和朝鲁、萨仁其木格承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布和朝鲁承担1042元,由原告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