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荣阳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李广,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香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能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修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樊红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广。原审第三人:李胜。上诉人李荣阳因与被上诉人长��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阳系李杨氏的二儿子,李胜、李广系李杨氏小儿子李细元之子。李杨氏认为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未经其同意就将拆迁补偿费和重建房用地分给其孙子,于2002年7月10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和过渡费,并安排重建房用地,该院于2002年9月30日判决,驳回了李杨氏的诉讼请求。李杨氏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已按《大桥村征地房屋拆迁和重建安置暂行办法》对李杨氏进行了补偿安置,于2002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李杨氏又以要求雨花区政府及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房屋拆迁费用并安排重新建房用地为由,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驳回起诉。李杨氏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于2004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逝。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包含了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问题,又包含了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经过���原告释明,原告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查,本案所争议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在(2004)长中行终字第210号行政案件中提出的行政行为一致,该行政案件纠纷已经过终审裁判,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同时,涉案房屋于1998年底被拆除,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荣阳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荣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母亲李杨氏,居住雨花区黎托乡街道办事处大桥村大桥铺组60多年。1993年3月30日起独自居住(1998年前,李杨氏丈夫及大儿子、三儿子、四儿子均去世)。因长善垸防洪工程建设,被上诉人组建的长沙市长善垸工程建设指挥部雨花区分部,未经原告母亲李杨氏同意,擅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长善垸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原告母亲李杨氏的合法权益。因该协议从程序到实体都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审(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有三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长善垸工程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违法;二是安置与村民同样的75平方米四层小区住宅地;三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李荣阳的母亲李杨氏(故)曾于2002年7月9日,以请求判决长沙市雨花区国土局安排其住宅建设用地60平方米或安排按成本价购置85平方米住房,并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费、过渡费、交通费等共计19270元等理由,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杨氏的诉讼请求。李杨氏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李杨氏又以雨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黎托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黄慧芝为第三人,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费用,并安排重新建房安置用地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雨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杨氏起诉。李杨氏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中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日,李荣阳再次就同一事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以李荣阳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荣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