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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学成与被申请人高应琼、原审被告姜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学成,何桂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学成。委托代理人:相友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桂荣。黄学成因与被申请人高应琼、原审被告姜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学成申请再审称:2002年9月4日的借条是唯一真实可靠的证据,是还本付息的证据,一、二审未采信。2014年5月23日经公安局调解作出的有时限性的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利息按2.5万元给付,到期不还则按照原月息400元计算需全额支付利息,何桂荣表示同意。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申请人按照每月400元支付利息。何桂荣发表意见称:欠款事实存在。2002年我向申请人借2万元,是我替老乡借的,我打的欠条。2014年派出所把我找去,因为是我打的条所以我有责任。我将2万本金还给申请人了,经派出所调解我支付2.5万元利息,但是我到现在还没给。我是因为去年一年做木材生意的叶玉龙老板没给开资因此没给上。这2.5万元我肯定会给,但是一次性拿不出。调解的时候我没说如果2.5万元还不上就每月支付400元利息的话。我不同意按照每月400元计算利息,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龙潭公安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学成借贷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答应如果2014年10月1日前不还钱,就按照每月400元利息计算。被申请人何桂荣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我没有说过按照每月400元利息计算的事。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的意思表示是:“若被申请人到期不还,按原利息每月400元计算利息”,并提供了龙潭公安分局土城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无法对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在该协议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该协议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有效。被申请人在协议中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从该承诺上,无法解读出到期不还则按照每月400元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学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