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马文慧与张启荣、马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慧,张启荣,马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444-1号申请执行人马文慧,女,2011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马贵花,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启荣,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马小燕,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启荣、马小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启荣、马小燕的银行存款61225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启荣、马小燕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135号澳海澜庭43号楼3单元102室住房的产权产籍,冻结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执行人马小燕名下所有的宁ADK9**号车的车户,冻结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峰邦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