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38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史某���,女。系被告之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2月2日生育男孩史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夫妻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腊月24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史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宗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后关系较好,且育有一子。原告虽长期在外出打工,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借条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借原告500元给原告看病。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其亲笔所写,但内容上有数字被他人改动过,。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审查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农历2月2日生育男孩史某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将���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且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矛盾,双方家人积极配合帮助,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启喆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