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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卓建华与关增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华,关增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711号原告卓建华,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郝庄乡西郝庄村人。被告关增友,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晋州市晋州镇中街村人。原告卓建华与被告关增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年前经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一辆牌照号为冀A×××××轻型载货车,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但一直未办理过户。2014年该车系淘汰黄标车,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石家庄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报废,报废手续下来之后找被告去晋州市交警大队在2014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10月将该车补贴款9000元打到了被告的农行账号。打款之前原告与被告已协商好,款转到被告账户后再将现金交付于原告,可是,款到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现金9000元。被告关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约在2012年,被告的牌照号为冀A×××××的汽车因年检未过,被告就委托李家庄一个搞汽车报废的人将该车报废,当时收了李家庄这个人5000元的车款并把车的手续给了李家庄这个人,证明该车不是偷的,报废的车补偿款应归李家庄这个人,就与被告无关,李家庄这人怎么处理该车被告不清楚。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经人介绍卖给原告车,该车本身就是报废车,不存在过户问题,自始至终该车所有权归被告。2015年李家庄这个人找过被告,把车的手续给了被告,没有手续办不了补贴,2015年打到被告农行卡号62×××75上的9000元与原告及李家庄人没关系,这是国家补偿车主的一项政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000元现金的事实与理由时陈述,约在2010年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了一辆轻型载货车(牌照号为冀A×××××)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9日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五联单、晋州市2014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表、晋州市晋州镇李家庄村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庭审时陈述,证人是做二手车买卖的,不做汽车报废业务,与原被告是通过买卖车辆认识的,都没有其他关系。约在2011年证人购买被告一辆轻型货车,给了被告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被告把车的手续给了证人,时间不长证人就把该车卖给原告,连同车上的手续转交给了原告,是否签订了合同记不清了,买车后都没过户,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该车属于提前淘汰黄标车,需要被告签字并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号,否则走不了黄标车;当时证人找到被告说明情况,并向被告要了身份证及银行卡给了原告去办理提前淘汰黄标车手续,补贴款9000元要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等补贴款回来以后被告要转给原告,被告当时表示同意;该车补贴款90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后,被告未转给原告,为此事证人给原被告协商过,但未果。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五联单、晋州市2014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表证明手续都在原告处,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补偿款应给原告,只是登记的名字是被告。综合上述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前,证人王某购买被告牌照号为冀A×××××一辆轻型货车,之后原告又从证人王某处购买了该车,但均未过户,该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该车系提前淘汰黄标车,办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2014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表时,需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行账号,原告通过证人王某向被告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农行账号(62×××75),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石家庄废旧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报废并取得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015年9月8日办理了晋州市2014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表,被告已在此申请表上签了名;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补贴款9000元要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等补贴款回来以后被告再转给原告,后被告得到9000元该车补贴但未给付原告,为此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王某从事二手车买卖,约在2012年被告将自己的牌照号为冀A×××××的轻型货车交与证人,并收取了价款,被告称是委托证人进行报废,但报废后的车补偿款应归证人,应认定证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之后证人又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且双方均认可,因此原告与证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原告购买的轻型货车被认定为提前淘汰黄标车,并办理报废手续;根据2014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财政补贴政策,原告报废该车应得到补贴款9000元,因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补贴款转至被告的农行卡内(账号62×××75),被告没有提供合法占有该补贴款的证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诚信原则,被告应将车的补贴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增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卓建华现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靖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