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史伟学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学,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018号原告史伟学,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学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史伟学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石门营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学、被告石门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学诉称:2014年8月15日,我与石门营村委会签订了《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于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不再享受石门营村的土地确权及一切福利待遇。因石门营村委会违反上述条款,停发了我的土地确权和一切福利待遇,故我起诉要求:1、补发《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签订前自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土地确权及村民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及利息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门营村委会辩称:第一,史伟学于2010年1月8日转成居民户口后,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资格享受社员相关待遇。第二,史伟学于2009年办理了农转非征地手续,我方已为其缴纳了2010年起的社会保险。由于史伟学本人的原因没有到公证处签订农转非协议,所以其不能享受农转非待遇的责任在其自身,与我方无关。第三,史伟学主张的40000元没有依据。最后,史伟学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不同意史伟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伟学原系农业户口,后于2009年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村经济适用房征地转户抓阄成为劳动力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史伟学于2010年1月8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8月13日,史伟学向石门营村委会出具申请,部分内容为“2010年3月1日,因本人当时没有签订由公证处人员现场公证的农转非自谋职业协议书,以致本人转非劳动力的手续后续未能进行,现本人自愿接受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内容,根据现行政策、法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保待遇,停止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特申请石门营村委会按照当时政策办理我的转非手续。”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石门营村委会、史伟学签订《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史伟学在“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处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为,“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8】第40号、京政地【2008】第45号,关于门头沟区二○○八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同意永定镇石门营村42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25人。经我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并采取广大村民意见,采取公开抓阄形式抽出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并制定协议如下:一、在我村公正、民主、平等竞争原则下(采取抓阄形式),史伟学同志成为劳动力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二、史伟学同志自愿自谋职业,依据市政府令148号补偿安置办法总则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该同志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1、石门营村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规定为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次性就业补助费)。2、在签订协议书后当日一次性给付史伟学同志就业补助费18520元人民币。……6、本协议书签订后石门营村不再承担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安置义务。7、本协议书签订后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将不再享受石门营村的土地确权及一切福利待遇。8、本协议书经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华夏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4)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对上述《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进行公证。审理中,经询问,史伟学表示不清楚具体土地确权及福利待遇的项目,但应该包括土地确权每年发一笔钱、年满六十岁的村民每月发一笔补助款以及逢年过节发放米面粮油等福利,其主张的40000元系估算。史伟学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石门营村委会表示只有农业户口的村民才享受土地确权及福利待遇,但现在也无法核实清楚之前的具体待遇,可能发放过实物,但无法用钱计算。上述事实,有史伟学、郭秋杰的陈述,申请,公证书,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石门营村委会、史伟学签订的《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的合同有关条款来看,该协议意在解决征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对抓阄成为劳动力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进行补偿安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后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将不再享受石门营村的土地确权及一切福利待遇”,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史伟学原应享受村里土地确权及福利待遇,且史伟学已于2010年1月8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史伟学要求补发《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签订前自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土地确权及村民享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伟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史伟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