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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志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温志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874号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建民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5675296-1。法定代表人谭人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祥,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1993206。一般代理。被告温志安,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万洪,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温志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迎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祥、潘祝,被告温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温志安系原告劳务承包人王小银招用的工人,并由王小银发放工资。原告与王小银签订了《船舶建造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由王小银自行招用工人,由原告代王小银及其招用的工人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王小银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为王小银工作中受伤,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由原告垫付。按照相关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4168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958.60元,合计43646.60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646.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温志安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部分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温志安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盖氏骨折,并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3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温志安系工伤。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劳初鉴字(2015)3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温志安垫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95.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温志安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713.20元,限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另查明,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温志安的工资为160.00元/天。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参保证明、云阳复兴船厂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针对焦点,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该是职工治疗的时间,被告的出院医嘱上没有载明要继续休养,且被告也没有提交需继续治疗的证明。故仲裁裁决书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期间有误,应该只计算温志安的住院时间。故原告只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68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8.60元,合计43646.60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金额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按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内容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温志安于1968年10月24日出生,距离其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故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全额支付被告温志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738.00元/月×9个月=4264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温志安的工资标准为160.00元/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折算为3480.00元/月(160.00元/天×21.75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仲裁裁决书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不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80.00元/月×6个月=20880.00元。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有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以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被告温志安的连续工龄未满10年,故其生活津贴应为3480元/月×70%×1.7个月=4141.2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依据“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通知,结合被告在伤情诊断、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申请仲裁过程中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做工时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且均已生效,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安与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温志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713.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