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2016年3月12日被重新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底开始,翁某(已被判刑)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工业区隆振宾馆内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乙及骆某(已被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打皮抽取头薪,张某甲为赌场望风。2015年7月2日晚上,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邱某等二十六人(均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袁某、孙某甲、龙某、孙某乙,甘某甲、田某、王某甲、樊某、沈某、戴某、胡某甲、周某甲、潘某、甘某乙、何某甲、邱某、杜某、许某、暨某、钟某、周某乙、何某乙、周丙、林某、杨某、张某乙、张某丙、雷某、龚某、赵某、黄某、李某丙、董某、夏某、刘某甲、吴某、刘某乙、韦某、邓某的证言,同案犯翁某、骆某、张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受他人纠集,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