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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国峰、陈军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国峰,陈军吉,张学传,张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川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被执行人:蒲国峰。被执行人:陈军吉。被执行人:张学传。被执行人:张德永。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蒲国峰、陈军吉、张学传、张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川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蒲国峰、陈军吉、张学传、张德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结案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江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孙即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