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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跃与曹伟志、韩东、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曹伟志,韩东,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300号原告:李跃,曾用名李嘉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XX辉,曾用名李朋辉,系原告李跃父亲,男,汉族。被告:曹伟志,男,汉族。被告:韩东,男,满族。被告: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裕国小区8栋6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为与被告曹伟志、韩东、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跃的法定代理人XX辉,被告曹伟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曹伟志驾驶聊KT2969号出租车与行人彭素坤、原告李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李跃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子流鼻血。此事故经辽阳市交警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曹伟志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跃各项损失2360.50元(其中医疗费300.50元、交通费60元),原告因年龄过小,哭闹无法在医院治理疗。第二天发现原告左面部发生肿痛,口腔内部被牙齿咬破。由于原告无母亲,出生后由奶奶彭素坤带大,由于彭素坤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看不到奶奶,导致原告上火发高烧,鼻子经常会无故的流鼻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00元,合计2360.50元,因被告韩东系该出租车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法定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伟志因事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0.50元;判令被告韩东作为实际车主承担上述各项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承担上述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志辩称:事故当时撞的是原告的父亲,没碰到原告。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判决。被告韩东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没达到伤残鉴定的级别,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曹伟志驾驶辽KT29**号出租车与原告李跃发生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曹伟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KT2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跃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5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跃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伟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跃人身受到伤害,构成侵权,被告曹伟志应对原告李跃的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跃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跃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跃主张的2000.00元的一次性赔偿,证据依据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捏赔偿原告李跃医疗费300.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15.50元;驳回原告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