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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波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983号罪犯周波。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镇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周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波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四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成审 判 员  费 亮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