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战明与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战明,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陈战明,男,汉族。被告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留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战明与被告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戚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战明诉称,我于2014年4月21日与被告铭源公司签订承建办公楼协议,建筑面积1890㎡,价格720元/㎡,工程结束后经决算工程款共计1360800元,被告已付660800元,下余700000元被告用建成的办公楼作抵押。后我为被告办公楼进行了装修,被告欠我装修款240000元,以上被告共欠我940000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追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4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原告拉走其淀粉30吨、拉走酒10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200000元,实际欠原告款252800元,且装修款有争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战明(乙方)与被告铭源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建被告铭源公司三层砖混办公楼(位于遂平县张台乡梨园村)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战明包工包料施工建设,价格720元/㎡,工期至2014年7月26日。工程没有图纸及设计,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双方检验合格后甲方应在10日内付清工程款,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若需启用,需与乙方协商,一经启用,将视为通过验收。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工程完工结束后,房屋交予被告铭源公司使用(现在是被告铭源公司股东另建的酒厂在使用)。2014年9月25日,被告铭源公司与原告陈战明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该抵押未依法予以登记),该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890㎡,被告铭源公司欠原告陈战明700000元用原告陈战明所建房屋抵押。原告陈战明为办公楼进行了装修,装修款240000元郭科军(系被告铭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大股东)于2015年4月3日给原告陈战明出具了欠条。以上被告被告铭源公司共欠原告陈战明940000元。上述欠款经追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郭科军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办公楼未经规划设计,没有准建手续,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被告的办公楼建好后在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均无效。但原告所建房屋被告已投入使用一年多,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该工程符合实际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建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郭科军系原被告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大股东,郭科军给原告出具欠酒厂办公楼装修费24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铭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0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94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拉走其淀粉30吨折合108000元、拉走酒10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200000元,实际欠原告款252800元及装修款有争议,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战明欠款9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本金700000元计算,2015年4月3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4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铭源薯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