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振兴与孙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振兴,孙秀英,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振兴。委托代理人:徐本胜,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叶振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初孙秀英与叶振兴认识,后叶振兴让孙秀英为刘园安置区送砖。2015年2月5日,叶振兴为孙秀英出具欠条,内容为:围墙砖款全部结算,此条作为最终结算,其余条作废。还欠193458元。计壹拾玖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整。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叶振兴,2015、2、5。但二十一冶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庭审中孙秀英承认该欠款其未找过二十一冶催要过,为刘园安置区打围墙用砖是与叶振兴联系的。庭审后,叶振兴向法庭提交一情况陈述,说明刘平施工用的砖头是其本人帮助联系的,其作为经办人出具了结账手续。没有从任何一方获取过报酬,与任何一方也没关系,与二十一冶没有关联。本案的主体应是范宏正,而不是其本人,更与二十一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叶振兴让孙秀英为刘园安置区打围墙送砖,并与孙秀英进行用砖结算,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孙秀英为刘园安置区围墙送砖系叶振兴联系的,对于欠款孙秀英也未找过二十一冶催要过。叶振兴虽然说明刘园安置区打围墙用砖系其帮助联系的,作为经办人出具了结账手续,其本人不是本案主体,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该送砖行为应系叶振兴与孙秀英之间的行为,与二十一冶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故欠款应由叶振兴偿还。叶振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振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秀英砖款193458元;二、驳回孙秀英对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叶振兴负担。宣判后,叶振兴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仅是代为联系孙秀英并代为出具欠条,其不应给付孙秀英砖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孙秀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叶振兴应否支付孙秀英砖款19345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秀英按叶振兴要求向刘园安置区工地送砖,经结算,叶振兴为孙秀英出具欠条,认可欠款193458元,事实清楚,叶振兴应予支付。叶振兴上诉称其仅是代为联系孙秀英并代为出具欠条,其不应给付孙秀英砖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叶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