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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立平与被告刘痛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平,刘痛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826号原告邵立平,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痛快,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中心A座14楼。代表人朱振州,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立平与被告刘痛快、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痛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平诉称,刘痛快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撞到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痛快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4874.4元(其中医疗费7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9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125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痛快需对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格性和合法性及投保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向刘痛快支付2000元,用于赔偿邵立平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痛快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5时20分许,刘痛快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诚信大道路口过程中,碰撞到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邵立平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邵立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痛快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邵立平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邵立平伤后用去医疗费8397.4元、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400元(护理期限2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1153.83元(误工90天,邵立平受伤前8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324.6元、2015年度每月平均绩效为612.2元,扣除2015年11月已发放工资656.57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125元。事故发生后,刘痛快通过银行向邵立平转账2000元,并支付医疗费748元、现金4000元,合计674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刘痛快2000元,用于赔偿邵立平损失。审理中,邵立平主张刘痛快支付的费用中有2000元现金为自愿补偿给其的车辆折旧费,不应在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刘痛快抗辩该2000元现金并非其补偿给邵立平的车辆折旧费,仅为医疗费和车损,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收条有涂改的痕迹,且涂改处有“折”的字样。审理中,高铭燦主张其与被告刘痛快存在亲属关系,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作为刘痛快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未提供刘痛快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发票、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刘痛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邵立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全部由被告刘痛快赔偿。保险公司抗辩邵立平部分医疗费已获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意外伤害险赔偿,不应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痛快抗辩其垫付的2000元现金并非额外补偿给邵立平的车辆折旧费,但其提供的收条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处有“折”的字样,与常理不符,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该2000元应为其补偿给邵立平的车辆折旧费,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邵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0186.23元(其中医疗费83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1153.83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861.23元,被告刘痛快赔偿16325元。因保险公司已付刘痛快2000元、刘痛快已付邵立平4748元(扣除补偿给邵立平的2000元车辆折旧费),故原告邵立平的损失,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861.23元、被告刘痛快赔偿13577元。因高铭燦未提供其与被告刘痛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故其依法不能作为被告刘痛快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刘痛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邵立平损失21861.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痛快赔偿原告邵立平损失135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痛快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