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奥与徐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奥,徐新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283号原告:徐奥,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徐新全,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徐奥与被告徐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全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奥诉称:徐新全从其处购买一批价值9280元水泥砖,多次催要,但徐新全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徐新全支付欠款9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新全未答辩。徐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徐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奥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4月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徐新全欠水泥款9280元。徐新全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徐奥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徐新全向徐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奥砖款计9280元。该款徐新全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徐新全欠徐奥砖款9280元事实清楚,有徐新全出具的欠条为证,应积极偿还。本院对徐奥要求徐新全支付砖款92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奥9280元。如果被告徐新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