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戴某与聂建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聂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229号原告戴某。被告聂某。原告戴某与被告聂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其与聂某离婚一案经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确认登记在聂某名下的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姜庄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53.3平方米)归其所有,但聂某至今未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聂某协助办理座落于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姜庄44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戴某与聂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聂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聂某与戴某离婚;二、座落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53.30平方米)归戴某所有……”,本院并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房屋现登记在聂某名下,该房屋由戴某居住使用。戴某要求聂某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聂某和戴某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故对戴某要求聂某协助办理座落于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姜庄44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戴某将位于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姜庄44号的房屋过户到戴某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聂某负担,该款已由戴某垫付,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