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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改琴,女,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人白某。2015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离石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离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李改琴、被告人白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白某因琐事在王某家中先后与王丽梅、王丽梅母亲要红珠、王丽梅父亲王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白某用右手抓住王某左肩将王某压倒在地并使用拳头在腰部捶打,致王某受伤。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闯入原告人家中,不问事情缘由,不听解释,对原告人用拳殴打,致原告人受伤,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42263.3元、门诊费1241.3元、其它药费1844.43元、救护车费3000元、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其它开支4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74849.03元。被告人辩称,他只是用右手将王某左肩抓住压倒在地,并没有用拳打过王某,王某是在往出走时在台阶上摔倒,坐在台阶上,伤与他无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白某因与妻子王丽梅之间的纠纷,到了白某(王丽梅父亲)家中,先后与王丽梅、王丽梅母亲要红珠、王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用手抓住王某的肩部将往锁应压倒在地,并用拳头在腰部捶打,致王某受伤,经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王某受伤后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支付门诊费共计1227.7元。当日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93.1元,住院医疗费42263.3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一份太原至离石救护车费用3000元,一份住院用品费用177元(两份均为一般收据,无印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8时许,白某一人去了丈人王某家,看见王某的外甥在外面站着,去了王某家中后,问妻子王丽梅王某在那里,王丽梅就用手挠他,白某就推了王丽梅一下,王丽梅退了几步,接着丈母娘要红珠出来,就用手抓住白某的衣服领口,用手挠白某,白某就把要红珠硬放倒在地上,这时丈人王某从客厅里走出来,在出来时不小心就在台阶上滑了一下,坐在台阶上,后背靠着台阶,接着站起来,嘴里骂着白某,白某就用两只手把王某两肩膀抓住将王某硬侧放到在地上,当时白某用两只手在要红珠、王某二人的肩上分别压着不让他们起来,不到一分钟王某的外甥进来,将白某拉开。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白某到了我家里,叫喊我的名字,我就赶忙扣衣服的扣子,当我看见时,我的大女儿(王丽梅)和妻子要红珠倒在地上,我用手指指着叫三孩(白某)你不要打么,有事咱们商量,这时白某将我的手腕抓住,一把将我拉着趴在地上,接着一条腿的膝盖跪在我的后背上,用拳头在我后背上打,嘴里还骂着今天就把你往死里打了,当时我就有些昏迷,只听见我的外甥甘海军叫喊着把白某往开拉,但白某不乐意出去,最后还是被甘海军拉了出去。证人要红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我女儿王丽梅在家里打扫卫生,突然听见我女婿嘴里叫着我丈夫王某的名字,接着在我双肩上使劲推了一下,把我一下推倒睡在地上,身上坐在不锈钢水盆里(盆里的水洒了我一身和一地),我的头部靠在铝合金门上,我看到白某抓住我女儿的衣领,一下就摁到在地上,我丈夫王某出来准备劝架,白某又把王某的衣领抓住从卧室拉到客厅里,然后摔倒在地上,我看到我丈夫脸部朝地上爬在那里,白某用右拳在王某背部打了有三十多下,我外甥甘海军来到我家,将白某往开拉,甘海军强行把白某拉到院子里。证人王丽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早上9点左右,白某喊着我父亲的名字来到我家里,我当时正在门口站着,白某一把就把我推倒在地,导致右手食指出血,右腿淤青,我父亲看到后就出来劝阻,结果被白某一顿拳打脚踢,白某用他的双拳死死捶打我父亲王某的腰部,我父亲就瘫倒在地。证人甘海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早上8时许,我来到我舅舅家中,看见我舅舅和我舅母还有王丽梅在地上躺着了,我舅舅的女婿用拳头在我舅舅腰上打了,我就上前从后边将我舅舅的女婿的领口挽住往开拉他了,我将我舅舅的女婿拉开后我与他说了几句话之后我就走了。上述事实有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要红珠、王丽梅、甘海军的证言、受害人王某医疗费用等证据,客观有效地反映了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的全部过程及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上述证据客观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称自己没有殴打受害人王某,受害人王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8万元,不符合法定的实际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法定情节予以考虑。救护车费用3000元、住院用品费用只是一般的无印章收据,不符合正规凭证的要求,故不能作为证据以支持,可酌情考虑适当的交通费,其他开支41000元无证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次手术费现未产生,也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人白某赔偿受害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1274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