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767号原告杨军,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旗城慧博园商业F段***号。负责人焦晓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U7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与王保军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军损失2000元,原告赔偿王保军损失11369.5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上述11369.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但经原告多次交涉,其至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36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之前,涉案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纠纷,已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2014)青民三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论是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案涉纠纷不应再次进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经超过检验期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杨军为其所有的鲁G***32号“别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至2015年1月5日24时。原告已于当日交纳保险费。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王保军驾驶鲁G***6D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益能热电厂门口南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军驾驶的鲁GU7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4年12月4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520140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杨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赔偿问题,王保军以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该追加申请得到了本院准许。该案诉讼期间,杨军就其损失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王保军的损失总额为24475元,杨军的损失总额为7633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青民三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保军2000元,杨军赔偿王保军11237.50元;王保军赔偿杨军4816.50元;驳回王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杨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保军负担。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于2015年9月21日履行完毕。此后,原告杨军就保险赔偿问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产生争议并形成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双方均提供的本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关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杨军驾驶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杨军与事故对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系以5︰5的比例划分。随后,事故对方车辆所有人王保军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其车损22275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军已将法院判决确定其应当赔偿王保军的11237.50元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原告杨军在本案中主张的11369.50元,即为上述11237.50元另加其负担的前述案件的受理费132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本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所持的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超出车辆检验期间,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应否予以采纳?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应当分为两类情形: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但是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系针对第一种情形。但是,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察:1、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判断是否重复诉讼,首先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如果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即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惯例。2、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而被法院予以拒绝。3、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被视为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案由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而被告提到的前诉系本院此前受理的(2014)青民三初字第1091号案件,案件性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诉讼是事故对方王保军提起,被告系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G***32号轿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并未参与本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091号案件的诉讼。因此,本院受理杨军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不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惯例。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涉案的保险车辆存在未按期限进行检验之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即使在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之情形下,仍未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只是要求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因此,上述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未产生效力。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请求数额中,包括其负担的本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09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32元,该费用系杨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而负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1237.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军保险金112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郇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