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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与柯道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柯道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824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肖尔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权、陈雪连。被告:柯道鑫,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诉被告柯道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道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诉称:被告为中山市世纪新城X期X幢X房(登记备案座落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X期X幢X房)的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有关物业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该单位于2014年4月27日已办理收楼手续。关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于2011年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被告应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2.5元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其建筑面积为116.92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2元。但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1883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月29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审判之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5年10月为17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拖欠之日至审判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为131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6年4月。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复印件);2.《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律师函及律师函邮寄回执;5.收费许可证。被告柯道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经营,游泳场。柯道鑫系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X期X幢X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92平方米,为高层住宅。2012年3月20日,涉案物业的建设单位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景园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甲方选聘乙方对世纪新城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业主从交付房屋之日起次日起算物业管理费,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不按规定时间及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为世纪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4月27日,柯道鑫办理了收楼手续,成为世纪新城小区的业主。自2015年5月起,柯道鑫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7月20日,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委托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向柯道鑫发出律师函,要求柯道鑫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缴费滞纳金,期限届满后柯道鑫仍未交纳。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11月10日,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颁发《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准许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收取世纪新城的物业服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并规定楼高11层及以下,每平方米收费2.3元,楼高11层以上收取每平方米2.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雍景园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世纪新城小区提供了服务,柯道鑫作为业主,理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柯道鑫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4月共拖欠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507.6元(116.92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12个月)未付。关于滞纳金,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是平行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故滞纳金实际上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而柯道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请求减少违约金,故应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支付以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柯道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0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柯道鑫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健陈奇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