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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业成、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业成,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余芝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业成,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五路西段129号综合服务4楼。法定代表人:徐修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产业基地C3楼10层。法定代表人:张传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传浩,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一审被告:何娟,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审被告:毛翔,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一审被告:郑业林,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审被告:余芝芬,女,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再审申请人郑业成与被申请人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担保公司),一审被告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维科技公司)、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余芝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6月30日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业成申请再审称:本案主债务人信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浩以诈骗手段骗取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构成犯罪。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已经立案侦查,且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国元担保公司答辩称:第一,张传浩涉嫌骗取贷款罪与本案没有关联。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张传浩诈骗郑业成的事实,郑业成也无法证明受张传浩的诈骗,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郑业成不是张传浩骗取贷款案的受害人。第二,国元担保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开展合法的担保业务时,按照合法的程序对信维科技公司的贷款材料进行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态度,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张传浩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与国元担保公司的代偿事实没有关系,国元担保公司对本案的抵押物依法享受抵押权。第三,公安机关并没有向二审法院主动出具《情况说明》,也没有附相关材料函告二审法院。该《情况说明》是郑业成于2015年6月2日开庭时当庭提交的。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郑业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拖延时间的恶意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本案《情况说明���系再审申请人郑业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并未向二审法院发函,要求移送案件或中止审理,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和附相关说明,不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中止审理或移送案件的形式要件。第二,《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张传浩在申请贷款资料中涉嫌提供虚假合同骗取贷款,该大队对其立案侦查,并未涉及国元担保公司与郑业成之间的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非同一事实。由于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追究借贷债务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案承担民事责任。国元担保公司已经替主债务人信维科技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国元担保公司可��继续向连带保证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郑业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业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涛��理审判员  王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