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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75号原告文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雷举,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娥秀、谭建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系同村人,于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祁阳县挂榜山林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外出打工,期间的1997年11月10日生长女文蓉,2006年6月4日又生小女文某乙。因原告挣钱不多,俩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后原告在自家养鸡,至2007年养鸡亏本,被告为此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擅自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并抚养小女。原告文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蒋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被告蒋某甲失去联系,现下落不���;证据五、证人王某、蒋某乙、陈某、谢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擅自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未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村委会不能作为案件情况证明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人系本村村民,证词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系同村人,双方于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祁阳县挂榜山林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外出打工,期间的1997年11月10日生长女文蓉,2006年6月4日又生小女文某乙。因原告挣钱较少,俩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后原告在自家养鸡,至2007年养鸡亏本,家庭经济出现因难,被告为此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擅自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外出后,二个女儿随原告生活,现长女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原告挣钱较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淡化。2009年8月后被告擅自外出,与家人长期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女文某乙在被告外出后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谭建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