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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执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房昌全与李许年、夏北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昌全,李许年,夏北銮,李永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房昌全,个体户。被执行人李许年,农民。被执行人夏北銮,农民。被执行人李永帅,学生。申请执行人房昌全与被执行人李许年、夏北銮、李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李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昌全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二者合并以本金28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北銮、李永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房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土地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9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