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国良、赵雪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良,赵雪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良,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惠丰街25院楼区*号楼**号,住辽宁省大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雪竹,女,1970年2月26日生,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明阳街道明阳村前土坝屯*号,住辽宁省大连市新康巷***号楼*单元502。曾因吸食毒品及卖淫于2015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国良、赵雪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国良、赵雪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国良、赵雪竹合谋从网上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赵雪竹于2015年6月21日、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胡国良6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胡国良通过网络购得冰毒60克,并通过快递运输。2015年6月28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15A号楼一单元将前来接收毒品的二被告人抓获,并从接收的快递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5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5.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转账、聊天记录,被告人胡国良、赵雪竹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国良、赵雪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国良、赵雪竹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国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雪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胡国良的上诉理由是,赵雪竹指使其男友弟弟、某警察等对其进行威胁,网络聊天及支付宝转账均系在赵雪竹的操纵下进行的,故其系从犯。上诉人赵雪竹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雪竹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国良、赵雪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良、赵雪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雪竹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胡国良提出的应认定从犯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赵雪竹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胡国良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