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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解会生与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会生,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137号原告解会生,退休职工。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昭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钜辉,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告解会生与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会生和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会生诉称,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我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只为我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致使我自己缴纳了2008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因此期间的医疗保险我没有缴纳,被告也无法为我补缴。为了今后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我就补缴了2013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我认为,被告应承担我2008年1月至11月缴纳养老保险和2013年医疗保险的费用,为此我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养老保险损失7926.24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我代被告垫付的2008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共计7926.24元。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合理,我单位愿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失业补偿金20280元,我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966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原告通过天津市河北区失业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补缴了2008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共计5728.47元。2016年1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等共计66818.16元。此后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7926.24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意见,要求被告再支付其补缴2013年医疗保险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导致原告自行缴纳了2008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补缴2008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补缴2008年1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2013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补缴2013年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会生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养老保险所产生的费用5728.47元;二、驳回原告解会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