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金伟哥”、“FRANCET253”、“VIGOR”、“不二工坊”、“阳光男人”5种来源不明的“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有害,仍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吉北路20号其经营的湖州市练市碧浪保健用品店内予以销售。2015年3月23日,本市南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金伟哥”1盒“FRANCET253”5盒、“VIGOR”4盒、“不二工坊”6盒、“阳光男人”9盒(上述“保健食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将其中的“金伟哥”、“FRANCET253”、“VIGOR”委托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了检测,均检测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嫌犯罪移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文件,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